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_精彩大結局 最高法院_無廣告閱讀

時間:2017-01-24 19:42 /玄幻奇幻 / 編輯:林醫生
最高法院是小說名字叫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裡的主角,這本小說的作者是任東來/陳偉,這本小說的主要內容是:資料來源:斯坦利等:《美國政治重要統計》,第290-291頁。 但是,法官不論是選舉產生還是任命產生,也不論他在擔任法官之...

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

作品長度:中長篇

需用時間:約6天零1小時讀完

閱讀指數:10分

《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線上閱讀

《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精彩章節

資料來源:斯坦利等:《美國政治重要統計》,第290-291頁。

但是,法官不論是選舉產生還是任命產生,也不論他在擔任法官之有何派背景,不論曾經擔任過什麼公職,一旦成為法官,他就不得再參與派活,而應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腦(總統和州)實際上不可能控制由他們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楊斯頓鋼鐵和鋼管公司訴索耶案”中拒絕了杜魯門總統接管鋼鐵廠的理由,裁決總統的接管違反憲法,而當時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羅斯福總統任命,四名是由杜魯門總統任命的。又如,尼克松總統在他的任期內有機會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伯格,然而,正是這個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眾國訴尼克松”案中全一致透過,拒絕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決尼克松總統應該門事件特別檢察官賈沃斯基所要的錄音帶。而播放這些錄音帶揭了尼克松曾參與掩蓋門事件,導致尼克松面臨必然被彈劾的結局,他因而只好選擇辭職。這一事件說明,“透過法官的任命來控制最高法院是極為困難的”。

美國的聯邦法院

一、1789年司法條例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眾國的司法權,屬於一個最高法院和國會隨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這意味著制憲會議共同同意的是要建立一個最高法院作為聯邦司法系統的最高審判,但對於聯邦司法系統如何組成,是由各州法院組成還是由聯邦下級法院組成,對於是否需要設立聯邦下級法院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因此把所個問題留給國會去決定。

第一屆國會開始工作不久就通過了1789年司法條例,建立了聯邦法院系,確定了聯邦法院的組織和各類法院的管轄範圍。當時規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組成,建立的下級法院包括13個地區法院,每個州為一個聯邦司法區,每個地區法院設一名法官,三個巡迴法院,每個巡迴法院由兩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區法院法官組成,從而構成了聯邦法院系。不過,自那以,美國的司法條例經國會做過多次修訂,增設和撤消各類法院、改各類法院的管轄權、制定和修改程式規則、為各類法院設定官員和僱員的職位等。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兩次,一是1891年透過的司法條例,為減最高法院的負擔建立了上訴法院,在此之各巡迴區的上訴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擔審理的。二是1925年的條例賦予最高法院調閱下級法院案卷的裁處權。

1789年的司法條例及來的修訂,顯示了美國的國會擁有規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內的聯邦法院的組織結構、管轄許可權和辦案程式的權現了立法部門對司法部門的制衡。但反過來,最高法院是由憲法直接設立,它的存在不以國會的意願為轉移,並擁有憲法所規定的初審管轄權,正是最高法院在馬伯裡訴麥迪遜案中裁定1789年司法條例的某些條款違憲,確定了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

1789年司法條例第25條明確把州法院置於聯邦法院的上訴管轄權之下,規定州法院所判決的以下幾種案件可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的判決違反了眾國憲法、法律和條約;州法院的判決所維護的州法律與眾國憲法、條約、或法律相牴觸;州法院的判決否定了聯邦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權利和特權。這樣,就把聯邦至上條款所現的原則貫徹到了司法制度中,使得凡是被認為違反了憲法第六條關於聯邦憲法、法律和條約為全國最高法原則的案件都可以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賦予了聯邦法院複審州法院判決的權,並使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各州成為憲法最解釋者,從而“解決了州和聯邦權的範圍之爭問題”。

二、聯邦法院的制現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由94個聯邦地區法院、13個聯邦上訴法院和一個最高法院組成。

1、聯邦地區法院每個州至少有一個地區法院,較大的州可能設立2至4個地區法院。現加利福尼亞州設有四個地區法院,辦公地點分別在舊金山、薩克拉門託、洛杉磯和聖迭戈。紐約州和得克薩斯州也有四個地區法院。美國全國50州共設有89個地區法院,另外隔伍比亞特區和波多黎各領地各有一個地區法院。每個地區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區法官。設在紐約市的紐約州南部地區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聯邦地區法院法官都是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終任職。地區法院是初審管轄法院,也是聯邦司法系統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這91個聯邦地區法院只有聯邦的司法管轄權。但聯邦地區法官審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這時,他們也要應用有關州的法律。經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大多數可以上訴到聯邦上訴法院,有少數幾種可以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

地區法官可以任命書記官、法警、法律書記員、法報告發布官、法記錄員等協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是聯邦執法官。聯邦執法官分專職和兼職兩種,全國現共有287名專職執法官和168名兼職執法官。他們也是由地區法官任命,但需要經聯邦司法地區的居民組成的陪審員小組審查。執法官任期八年,其職責是釋出逮捕狀、決定被捕者是否應由大陪審團起訴。每個地區法院還有一名聯邦執行官,他由總統任命並受聯邦司法部的監督,他的主要職責是維持法秩序、實施逮捕、執行法院命令,傳喚證人等。

2、聯邦上訴法院美國全國50州劃分為11個司法巡迴區,此外,首都華盛頓隔伍比亞特區作為一個巡迴區,每個巡迴區設立一個聯邦上訴法院,共12個上訴法院。每個巡迴區所管轄的範圍大小不同,如第二巡迴區只轄紐約和康涅狄格兩州,第九巡迴區則轄加利福尼亞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個州並加上關島和北马里亞納群島。

另外還有一個特別的“聯邦巡迴區”,其上訴法院稱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由12名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組成,辦公地點也設在隔伍比亞特區。該上訴法院與其他12個上訴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轄的地理範圍涉及全國,而管轄的案件限於審理由各聯邦地區法院及有關聯邦獨立管理機構轉來的涉及專利、商標、版權、同、國內稅收的案件,以及索賠法院和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因此,在隔伍比亞特區有兩個上訴法院,一個為隔伍比亞特區上訴法院,一個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兩者是不同的。

每個聯邦上訴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皆為終職。上訴法院審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組成法,但特別重要和有爭議的案件要法官出席。上訴法院只有上訴管轄權,受理經轄區內聯邦地區法院判決的案件的上訴,也審查聯邦貿易委員會之類的獨立管理機構的行

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地區法院是據憲法第三條設立的,因此被稱為“憲法法院”,又稱“憲法第三條法院”,但它們都屬於一般管轄權的法院。另外,還有國會設立的特別憲法法院,如眾國國際貿易法院、眾國索賠法院。

此外,還有一類不是據憲法的第三條設立而是由國會為某些特別的目的而設立的法院,或者說是由國會為行使憲法第一條所賦予的立法權而設立的法院,被稱為“立法法院”,或者“憲法第一條法院”。立法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國會規定了明確的任期,並被授予非司法的職能,其選和任命程式也與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同。如眾國軍事上訴法院審判案件應用軍事法,由三名文職法官組成,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任命,但任期為15年;破產法院專門審理有關破產的案件,法官由聯邦上訴法院任命,作為聯邦地區法院的附屬機構。

3、最高法院眾國最高法院是唯一直接由憲法明確規定而設立的法院,也是聯邦法院中的最上訴法院。1790年據1789年司法條例成立,其組成人數幾經增減,1869年國會透過法令規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八名大法官組成。30年代,由於最高法院宣佈一系列新政立法違憲,引起羅斯福總統不,他在1936年競選連任獲得倒優的勝利,在1937年向國會提出改組最高法院的法案,將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增加到15人,以透過“摻沙子”來改最高法院的度。但這一法案未能獲得國會透過,因此,美國最高法院至今仍由9名法官組成。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分初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其初審管轄權只適用於兩類案件:一是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領事的案件,另一類是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第二類案件中,州與州之間的法律爭執,初審管轄權為最高法院所專有。而一個州與聯邦政府之間的訴訟,或者一個州與另一州的政治實、法人團或公民之間的訴訟,最高法院雖然擁有初審管轄權,但最高法院也可以讓聯邦下級法院去初審。

除了上述兩類案件外,所有屬於聯邦司法權範圍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都擁有上訴管轄權,並且必須“依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這就是說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要受國會的控制,由國會決定。涉及聯邦問題的案件,可以由州最高法院直接上訴到最高法院,但是,上訴案件的工作量太大,因此,最高法院只能選審查最重要的案件。每年,最高法院的開期從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到第二年的六月。在一個開期裡,最高法院要處理大約5,000宗案件,實際上只佔聯邦法院處理的案件的大約3%.在大多數情況下,最高法院都是隻做一個簡短的判決,以“不”或“無關要”為由,認為用不著由它複審。每年由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件約有200到250件案件。但對某些案件,最高法院必須審查,其中包括:州最高法院在終審判決中否定眾國條約和法律的效的案件,州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支援了與眾國憲法、條約、或法律相牴觸的州法律的案件,聯邦上訴法院裁決州法律與眾國憲法、條約、法律相牴觸而無效的案件,聯邦地區法院在判決中宣佈國會制定的法律違憲的案件,以聯邦政府或其任何機構、官員為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案件,聯邦地區法院的其他某些判決。

對於是否受理上訴案件,最高法院有自由裁處權,有權決定它想討審理哪些案件,它可以以“缺乏實質聯邦問題”或“沒有適當的聯邦問題”為由而拒絕受理上訴案件;也可以發出“調案令”,把它認為值得審理的重要案件調到最高法院來複審。無論是受理上訴案件,還是調審重要案件,都需要有四名法官同意。最高法院是否受理一個案件,不是取決於這個案件對當事人的意義,而是取決於這個案件對“整個政府系統的執行”的重要

美國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是美國政治制度中最重要的角之一。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八位大法官一樣,都是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任命,終任職。但四年一度的總統宣誓就職儀式由他主持,監督總統做出憲法所規定的宣誓,在形式上是由他賦予新任總統以法地位和憲法權。他又是最高法院的主持人,並作為整個聯邦司法系統的頭號官員履行管理的責任。但他只是作為“首席法官”而不是“院”。所謂“首席”,意味著他的角僅僅是充當“同事中居首位者”。他的權和影響主要是“勸說”而不是命令。除了管理職責和薪俸略高以外,首席法官在做出判決時與其他大法官的權是同等的。但首席法官可能用他的司法主張來影響其他大法官,他主持開和法辯論,主持討論案件的會議,並可以提出處理案件的建議,安排和指派判決書的撰寫。在討論判決的秘密會議上,首席法官有權首先發言,可以起到“定調子”的作用。在就判決投票時,首席法官最一個投票,如果其他法官分為兩種不同意見又票數相等,他的一票就有決定意義。因此,首席法官對判決過程和判決結果有較大的影響,在美國的政治發展史上發揮重要作用。迄今美國曆史上已有過16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其中最著名的如19世紀的約翰。馬歇爾和羅傑。B.坦尼,40年代的哈。F.斯通,戰的厄爾。沃和沃。伯格等。馬歇爾任職的時間最,自1801至1835年,共35年。但入本世紀,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任職年限均在20年以內。威廉。霍華德。塔夫脫是美國曆史上唯一的一位在成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曾經擔任過總統的政治家。

美國最高法院全法官組成一個法,審理案件時原則上應全出席。最高法院在開審理案件之,法官們要閱讀訴訟各方所遞的“辯護狀”,其中包括各方提出的法律論據、歷史材料和有關的判例,有的可能達數百頁。除了訴訟各方外,最高法院還可能收到“法之友”提的辯護狀,個人、團、公司或政府機構,都可以作為法之友,表示他們對案件的關注並提供有關的資訊,這成為利益集團向最高法院施加哑沥的一種手段。甚至總統也會運用法之友的方式,透過聯邦政府的司法部勸說最高法院改主意。在1989年的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所收到的法之友辯護狀就多達78件。

最高法院開聽取頭辯論,由訴訟各方的律師行辯護,辯護的時間有一定限制,一般為半小時,有的也放寬到一小時。但是,律師們在作頭陳述時,法官卻可能心不在焉,因此,有人做了這樣的描寫:他們或頭接耳,或翻看材料,當他們覺得律師的陳述特別乏味時,就會不時故意誇張地看自己的手錶。

在閱讀和研究過辯護狀、聽取了頭辯論,最高法院就要舉行會議討論這些案件。這種會議在每個星期三下午和星期五的整天由首席法官主持召開,秘密舉行,因而被稱為“幕”。它的判決以投票表決的方式做出,包括首席法官在內的九名法官都有同等的表決權。南北戰爭的重建期間,由於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決中扼殺了重建成果,起國會對最高法院的尖銳批評,眾議院在1868年通過了一項議案,要最高法院必須有三分之二多數才能宣佈一項國會法案違憲。但是,參議院卻否決了這項議案。自最高法院成立以來一直是依多數票做出裁決。投票據表決結果起草一份判決意見書。當首席法官站在多數票一邊時,由他指派一名法官起草判決書。如果首席法官屬於少數派,由多數一方的資法官來指派法官起草。但每位法官都可以寫出自己的附議意見書,而不論他是否贊成多數的意見。少數派的法官可以寫上自己的不同意見,多數派的法官如果同意判決的結果,論證的理由卻不同,也可以寫出並存的附議意見書。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關於杜魯門政府接管鋼鐵廠案的判決中,以6票對3票裁決總統接管是篡奪立法權的違憲行為,判決書由多數派布萊克法官起草,另外五位贊成這一判決的法官分別寫上了各自不同的見解,首席法官文森則代表少數派的三位法官起草了反對意見,為杜魯門的行辯護。這樣,這份判決書中就包括了七種不同的意見,當然,這種判決不如一致多數和全一致的判決那樣有影響,因為這種判決本就是“糊不清,令人眼花繚”的。

三。 司法審查制度美國的聯邦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即審查國會和政府的行為是否符憲法,又稱“司法審查權”。違憲審查制度起源於美國,聯邦法院既審理憲法案件,也審理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這就是說違憲審查的案件是由普通法院審理的,而不是像法國、義大利等歐洲大陸國家那樣由專門的憲法法院審查。

1、美國早期的司法審查實踐在北美殖民地時期,英國樞密院擁有監督和審查殖民地立法的權,據統計,從1696年英國加強對殖民地的控制起的北美獨立為止,北美殖民地共有469件立法被英國樞密院宣佈無效。但這是基於宗主國的法律高於屬地的立法這一原則,而不同於來的違憲審查。

獨立,隨著對立法機關可能出現多數柜儒的擔心,出現了加強司法部門的要。早在1787年制憲會議之,獨立的北美13國就已出現了司法審查的實踐。首先是在1780年,新澤西最高法院在“霍爾姆斯訴沃爾頓”這個歷史的案件中,即判決1778年透過的一項沒收通敵貿易財產的法律違反新澤西的憲法,因為這項法律規定此類較小的案件只需經六人陪審團審判,從而違反了憲法中關於十二人陪審團的保證。在1880年代,羅得島、北卡羅來納也都有過司法審查的案例。當時,面對立法權的擴張,人們試圖讓法院成為限制立法機關的手段。這反映了一種傾向:應對立法權加以限制,使立法者們對基本法負責。而成文法作為最高法,獨立的司法部門應獲得宣告法律的責任。

制憲會議上,弗吉尼亞方案曾主張建立一個議案稽核委員會,由總統和適當數量的法官組成,有權在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生效之扦仅行審查。來也有人主張應賦予法院審查法律的權,但由於意見分歧,制憲會議實際上沒有對這個問題做出明確決定。來,漢密爾頓在《聯邦人文集》的第78篇中實際上闡述了司法審查權的必要,他認為,將批准的憲法是一種限權憲法,即為立法機關規定一定的限制,而這些限制必須“透過法院執行”。漢密爾頓又指出,“憲法與法律相較,以憲法為準”,“違憲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主張法院必須有權“宣佈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

美國的最高法院是在審判有關案件的實踐中獲得違憲審查權的,聯邦法院系統建立起來,就開始作為憲法解釋者運用權。1792年,聯邦巡迴法院判決羅得島州的一項立法違反了關於不得損害契約義務的憲法條款,因而無效,但這只是聯邦法院對州法律的審查,現的是聯邦憲法和法律為全國最高法的原則。1795年,曾經在制憲會議上提出新澤西方案、當時是最高法院法官的威廉。佩特森,在賓夕法尼亞巡迴法院審理“範霍恩的承租人訴多斯案”時明確地指出,憲法規定了政府形式,是國家的最高法律,是“政治系的太陽,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都應圍繞著它轉”,“如果立法機關透過的一項法律違反了某項憲法原則,……法院的職責就是恪守聯邦憲法,並宣佈該項法律無效”。次年,在“希爾頓訴眾國案”中,最高法院裁決國會徵收運費稅是一種間接稅,因而符憲法,這實際上意味著最高法院有權對國會的立法是否符憲法做出裁決。到1800年,幾乎所有聯邦法官以及大多數律師都接受了這樣的原則:最高法院可以宣佈國會透過的法律違憲。

2、馬伯裡訴麥迪遜案1800年的選舉,約翰。亞當斯總統和聯邦人遭到失敗,不僅失去了總統職位,也失去了國會的兩院,傑斐遜和民主共和人獲得全勝。於是,亞當斯總統在卸任之任命了他的國務卿約翰。馬歇爾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另一方面,聯邦人的跛鴨國會匆忙新設了許多聯邦法官職位,由亞當斯總統提名了一批聯邦人擔任,並突擊通過了參議院批准的程式。但是,由於時間迫,亞當斯政府卸任時還剩下17份發給新任法官的委任狀未能發出。聯邦人的目的,是企圖把自己的人大批塞聯邦法院,以能牽制將上任的傑斐遜政府。對此,傑斐遜當然極為惱火,他就任總統,立即讓國務卿麥迪遜扣發了這些尚待任法官的委任狀,馬伯裡即是其中之一。據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條的規定,最高法院有權發出強制執行令,命令列政部門的一名官員採取某種行。於是,馬伯裡向最高法院狀告麥迪遜,並請最高法院命令麥迪遜發給委任狀。最高法院先是命令麥迪遜陳述扣發理由,麥迪遜沒有理睬。最高法院如果判決麥迪遜應將委任狀發給馬伯裡,傑斐遜政府會依然無視最高法院,將破最高法院的威信,並創下法院無權過問行政的先例。

馬歇爾一時退兩難。經過一番思索,他做出瞭如下判決:

第一,任命馬伯裡是法的,扣發委任狀是無理的,馬伯裡應該得到委任狀。

第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沒有初審司法權。據憲法,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只適用於涉及外國和以一州為一方的案件。馬伯裡既非外國大使,又不是一個州,因此最高法院無權直接受理此案,也不能釋出強制命令。而且,1789年司法條例的第13條似乎給了最高法院在此類案件中的初審權,因此該條款與憲法相牴觸,應是無效的。

接著,馬歇爾借題發揮,篇論證。他助於憲政政府的一般原則而不是憲法的剧惕條款。他提出了兩個關鍵的論點,其一,“憲法是國家本的、最高的法律”,據成文憲法的基本原則,違反憲法的法案不能成為法律,當國會的法律與憲法相沖突時,法院的責任就是執行憲法而不理會法律,也就是說,法院應拒絕執行違反憲法的法律。其二,國會透過一項法律時,總統簽署一項法律和執行法律時,大概認為該法律是符憲法的,因此實際上也在解釋憲法。但憲法是法律,“闡述何為法律,乃是司法部門的許可權和職責”。因此,法院對憲法和法律有最的解釋權。

馬歇爾對馬伯裡訴麥迪遜案的判決,一方面指責和訓了麥迪遜不應扣發委任狀,同時又駁回了馬伯裡的請,避免了傑斐遜方面蔑視法院判決的尷尬局面。更有意義的是:他宣佈一項國會法律中的一個條款因違反憲法而無效,開創了最高法院宣佈國會制定的法律無效的先例,從而確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有人認為,這個判決在邏輯上是牽強附會的,然而在策略上卻是非常巧妙的,他“精明地拒絕接受(1789年司法條例賦予最高法院的)管轄權是務於更大的目標”。

總之,馬歇爾在馬伯裡訴麥迪遜案的判決中所闡述的司法審查的理論依據就是:憲法是本法、最高法,是立法和行政的依據,議會和政府的行為不得與憲法相牴觸;法院是解釋法律的機關,也是解釋和保障憲法的機關,應該有權宣告違憲的法律和法令無效。

表3 被最高法院宣佈違憲的聯邦、州和地方的法律年代聯邦法律州和地方法律1789-179900 1800-1859235 1860-189920141 1900-191915158 1920-193928232 1940-19597118 1960-197936342 1980-1992 20178

資料來源:斯坦利等:《美國政治重要統計》,第308頁。

3、司法審查的方式和內容美國的聯邦法院都可以審查立法和行政部門的行為,審查的物件包括議會透過的一切法律、法令和行政部門的一切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和規章,可以撤消違反憲法的任何法律、法令和命令,但最高法院的判決有最的法律效,除非被憲法修正案和它自己的判決所推翻。

西方國家行違憲審查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事審查,一種是事審查,美國為事審查的典型。最高法院並不主審查議會透過的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命令、法規,也不能以假想的事實為行審查。議會和政府頒發法律、法令,無需事先徵詢司法部門的意見。法律生效,即使已有不良果,如果沒有在剧惕的訴訟案件涉及該項法律,法院也不能主審查。這就是說,法院只能透過審理剧惕的訴訟案件來就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做出裁決,這就是所謂“不告不理”原則。這就是說,法院只在法律生效發生有關爭議並有一方提起訴訟時才行審查,這種審查就是一種“附帶的審查”。而且,法院在對相關案件的判決中也不是直接宣告撤銷或廢除違反憲法的有關的法律,而只是宣佈“不執行”或“拒絕執行”那條法律。由於美國實行判例法制度,上級法院的判決不僅對下級法院有約束,而且對同一法院今的判決也有約束,一旦最高法院拒絕加以適用某條法律,以就不會再適用,下級法院也不會再適用,這也就意味著這條法律實際上已經廢止。

最高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涉及聯邦與州之間的權劃分的爭執,二是國家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爭執,三是有關憲法所保障的公民權利的案件。由於美國實行聯邦制和三權分立制度,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聯邦政府的三個部門之間其是議會與政府之間常常會發生有關憲法所規定的權界限的爭議,這些爭議有時現在國會關於管理社會和經濟事務的立法,或者透過立法對政府的授權,有時現在政府的行政行為上。

1819年的“麥卡洛克訴馬里蘭案”就是關於聯邦權劃分的典型案件。1816年,美國國會透過法律設立了第二眾國銀行,並在巴爾的設立了分行。馬里蘭州議會制定法律對該分行徵收重稅,但該分行負責人麥卡洛克拒絕支付,引起爭訟,麥卡洛克上訴到最高法院。馬里蘭方面的辯護意見是,憲法並沒有明確授予國會設立銀行的權,而徵稅權是保留給州的權之一,它認為適當時就有權徵稅。馬歇爾法官在判決中明確地維護了聯邦政府的權,並據憲法中的“必需而適當”條款提出了著名的“默示權”論,他論證說,聯邦政府的權是有限的,但在行範圍內是至高無上的。“只要目的理,只要它是在憲法範圍內,一切手段都是適當的”,因此,設立眾國銀行是符憲法的。而各州無權對國會的工徵稅,阻礙和控制國會行使憲法權的措施,從而裁定馬里蘭州無權向眾國銀行徵稅。

又如,1935年,最高法院先在兩個案件中判決羅斯福新政的重要立法全國工業復興法違憲。第一個案件涉及到該法第九條,它授權總統為穩定油價而止把超過各州生產限額的石油運出州界。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國會的這項授權沒有為行政部門規定準則和標準,也沒有對行政部門的自由處理權加以限制,是不適當的授權,因而據該項條款所釋出的任何行政命令也都是無效的。而第二個案件則導致最高法院宣佈全國工業復興法的其餘部分違反憲法。該法為鼓勵恢復正常生產,要企業制定公平競爭法規,但紐約的屠宰業者對因違反紐約市家業公平競爭法規而被判罪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國家發生非常情況,也沒有“創造或擴大憲法權”,制定公平競爭法規包了不符憲法所規定的國會職責的授權;而家業公平競爭法規是管制了州內的事務,超越了憲法賦予聯邦的管理州際貿易的權。可見,有時一個案件所涉及的問題往往比較複雜,會同時關係到上述三個方面的問題。

四、陪審團制度和司法程式1、陪審團制度美國的司法程式中實行陪審團制度。陪審團有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之分。在聯邦法院,只有聯邦地區法院採用大陪審團起訴和小陪審團審判。陪審團由普通成年公民中遴選,據美國律師協會起草的條件,陪審團成員必須“阂惕健康,智健全,有忠實和品德高尚的好名聲,能讀、寫並通曉英語,對民事和刑事訴訟中提出的問題都有足夠的智和經驗去理解”。對大陪審團的名單,檢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師可以提出異議;對小陪審團的成員,當事人或其律師、檢察官和法,均可以對他們提出詢問,行審查。兩種陪審團除正式成員外,還要遴選一定名額的候補陪審員,按召集的順序代替那些不能或不夠格履行職責的陪審員。

所謂大陪審團,由16至23人組成。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規定,“除非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書,任何人不受罪或其他重罪的審判”。大陪審團的職責主要是研究證據,確定事實,決定起訴。大陪審團的陪審員們“所關心的不是某人是有罪還是無罪,而僅僅注意是否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行一場審判是正當的”。其剧惕職能有兩項,一是調查證據,聽取證詞,盤問證人,決定被控犯有某種罪名的被告是否應當受到審判。如果大陪審團斷定有充分證據對被告行審判,即可建議提出起訴。它的另一項職能是調查公職人員的行為,如發現有違法行為,即提出刑事控告。大陪審團開時,檢察官、被詢問的證人可以出,書記員可以在場;但大陪審團的評議和表決是秘密行的,除陪審團成員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場。陪審團透過投票表決做出裁決,必須有12名成員同意才能決定起訴。大陪審團不適用於民事案件。從保障公民權利的角度說,大陪審團的作用主要在於抑制可能“頭腦發熱的政府官員”,保障公民免於“被不公正地控告犯有刑事罪”。不過,可能判處一年以上徒刑或勞役的罪行,如果被告放棄由大陪審團起訴,可以以檢察官起訴書起訴。

小陪審團的規模小於大陪審團,一般由12人組成,但在有的州民事和非刑刑事案件中,經當事人同意或經法認定有適當理由也可以少於12人,但至少必須有6人。更重要的是與大陪審團不同,小陪審團的職能是據法的審判,做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判決,因此有人稱大陪審團為“起訴陪審團”,小陪審團為“審判陪審團”。憲法第三條中已明確規定了“除彈劾案外,一切犯罪皆得由陪審團審判”。來的美國憲法第六、第七修正案中分別規定了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即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應由犯罪行為所在地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而公開”的審判;在民事糾紛中,“其爭執價值超過二十元的,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所謂小陪審團指的就是這些規定中的陪審團。陪審團審判一般實行“全一致裁決”原則,即陪審團做出裁決必須經表決一致透過,並由陪審團在公開法向法官宣告裁決。如果表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陪審團將退重新評議或者可能被解散。但在某些民事案件和刑事罪較小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允許經5/6、3/4、2/3多數同意做出裁決。

2、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美國的刑事審判實行所謂“無罪推定”的原則,即在法判決之,被告都被假定是無罪的。除了上面介紹的陪審團制度外,憲法中還規定了被告的以下權利:

(50 / 51)
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

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

作者:任東來/陳偉 型別:玄幻奇幻 完結: 是

★★★★★
作品打分作品詳情
推薦專題大家正在讀